一起“非阳光业务”出现“案中案”,将3家银行数家企业卷入了旷日持久的诉争中。案件中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广发银行,基于委托资管合同主张返还3.09亿元及利息损失,在2017年一审胜诉后,近日迎来二审宣判。
裁判文书显示,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合众公司之间名为委托资管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案涉3亿元资金提供方流转至使用方的资金通道关系。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3亿元的“非阳光业务”生意
这起复杂的案件,要从2014年说起。
根据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刑初3号刑事判决查明,张某、谢某、崔某等三人经人介绍,预谋操作“非阳光业务”以赚取巨额佣金。
所谓“非阳光业务”,是指用款企业无法通过正规渠道从银行获取贷款,中间人联系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要求资金方出具“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抵押、不挂失、不查询、不开通网银”的相关承诺,指定的银行向资金方出具定期存款证实书,然后由银行工作人员将该款违法转给用款企业使用。
在这个模式下,用款企业不仅要向资金方支付高额利息,还要向中间人支付高额费用。存款到期后用款方偿还不了本金,资金方可以找银行要钱,把风险转嫁给银行。
2014年3月,谢某找到了资金方。他以给天津银行(港股01578)济南分行介绍存款的名义,联系上了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副行长陈某,准备将广发银行北京分行3亿元资金存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
因两行间无同业授信额度,谢某、陈某与江苏银行下关支行行长助理郑某及合众公司副总经理于某商定,将广发银行北京分行3亿元通过合众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存入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再由江苏银行将该3亿元通过合众公司存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
另一边,张某、谢某等人经联系考察,也确定了用款单位即德州市临邑县桦超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桦超公司)。天眼查显示,早在2014年该公司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按照约定,桦超公司同意支付所使用资金总额的18.2%的高息,其中,总金额的8.9%(2670万元)、6%(1800万元)分别支付给资金方(实际支付给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及谢某等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实际支付给张某个人),剩余的3.3%一年到期后支付。
“一人分饰两角”的骗局
2014年5月27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合众公司、广发银行签订协议,成立92号资管计划,投资江苏银行下关支行一年期定期存款3亿元,利率3%。
同日,合众公司在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开立单位定期存款账户,存入3亿元资金。而江苏银行则发出投资指令,要求合众公司将委托资金3亿元投资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定期存款。
就在资金存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场惊天骗局。
在此之前,张某、崔某私刻了合众公司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的多枚印章,并伪造了该分行3亿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2014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崔某的女友韩某,受张某和崔某指使,假扮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在该行VIP室内,将假的天津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受合众公司的工作人员。
当天下午5时许,上述3亿元划转至合众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活期账户。韩某接受指使,又冒充合众公司财务人员,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柜台前购买转账支票,加盖私刻的印鉴后,将合众公司账户内的3亿元转账到了桦超公司账户。
之后,桦超公司事先约定,将2670万元分别汇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提供的账户1136万元、江苏银行下关支行提供的江苏某公司账户172.5万元以及北京某公司账户1361.15万元,另将1800万元汇入张某提供的账户。
对于谢某、张某、崔某、韩某,济南中院一审作出的(2018)鲁01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中张某、谢某、崔某分别获刑13年、12年、7年,韩某被判三缓五。本案中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赃款赃物9774.64万元发还受害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
一审认定资管合同合法有效
此后,案件中的各机构也卷入了复杂的民事诉讼仲裁中。
2014年12月,江苏银行作为申请人,以合众公司为被申请人,以82号资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3亿元现金资产及相关投资收益。2016年12月23日江苏银行提交“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
2015年5月,合众公司作为原告,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为被告,以江苏银行和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合众公司返还存款本金3亿元及相关利息。该案最终上诉到最高院,被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5月,合众公司作为原告,以江苏银行为被告,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向江苏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银行向合众公司支付3.09亿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后该起诉被法院驳回。
而合众公司则是被广发银行方面告上了法庭。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众公司支付3.09亿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343.63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合众公司签订的92号资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92号资管合同及合众公司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的约定,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将3亿元资金委托合众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以合众公司名义存入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委托资产起始日起12个月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提取委托资产。判决合众公司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3.09亿元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并非委托资管关系
一审宣判后,合众公司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8日立案,期间曾中止诉讼,2020年6月24日又恢复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其与合众公司签订的92号资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合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是判定本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核心问题。
二审法院表示,从表面现象看,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合众公司、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桦超公司之间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存款等不同关系,但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该3亿元资金的流转,以及相关主体为此支付高息及通道费等交易过程,并非依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委托资管关系。
二审法院表示,案涉3亿元资金的相关主体之间实质上是资金提供方与使用方及资金通道方之间的关系,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3亿元资金在张某、谢某等人的运作下,通过多个合同签订、多层法律关系形成的“非阳光业务”方式,以合众公司等为通道,出借给桦超公司使用,并由桦超公司向资金提供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高息,对此案涉生效的刑事案件已做出判决处理。本案实质并非正常的资管合同行为,而是张某、谢某等开展“非阳光业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组成环节之一。
裁判文书显示,据此,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委托资管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已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合众公司之间名为委托资管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案涉3亿元资金提供方流转至使用方的资金通道关系。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基于委托资管合同请求判令合众公司返还3.09亿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为本案终审判决。据中新经纬此前报道,广发银行方面表示,将持续跟进案件进程,全力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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