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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经理劝"别赎回"基金,投资者亏近300万,银行被判承担损失

发布时间:2020.12.18 作者: 阅读:

2015年6月,大连的一位投资者,在银行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公募基金产品。几天后她想赎回时,被银行理财经理劝说继续持有,结果之后赶上股市暴跌,不到20天时间里暴亏30%。

之后,该投资者怒告银行,要求赔偿全部损失。银行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

近日,这起横跨五年的民事纠纷落下帷幕,最终,银行要掏出200多万元“真金白银”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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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市中买入900万高风险理财产品

未进行书面风险承受度评估

本案的当事人孙某,现年57岁,家住辽宁大连。自2014年起,孙某就开始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

证据显示,早在2014年1月16日,经过平安银行的风险测评,孙某被评估为平衡型的投资者,风险评估报告由孙某和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共同签字。之后,孙某一直通过理财经理购买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

2015年6月上旬,A股还处于大牛市之中。当年6月10日,经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推荐,孙某在当天购买了三只理财产品,均为股票型公募基金,每只投入金额300万元,合计投入90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三只产品的内部风险评级均为高风险。而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并未用书面形式告知孙某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也没有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

而这,为之后的“冲突”,埋下了导火索。

想赎回基金却被劝继续持有

赶上股市暴跌20天狂亏30%

2015年6月16日,就在投入900万买基金的几天以后,孙某再次来到平安银行,表示之前购买的三只理财产品不符合自己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要求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为自己进行赎回。

当天,孙某在三只基金的账面资金还有852.89万元。但是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没有为孙某办理赎回。

2015年6月29日,孙某再次到平安银行,要求银行为自己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当日孙某在三只基金的账面资金为694.23万元。这一次,平安银行终于为孙某办理了赎回,赎回后的回款金额为634.24万元。

不到20天,孙某购买三只理财产品暴亏近三成,折了260多万。

复盘上证指数可以发现,孙某买卖这三只基金的时点,正是大盘冲顶后又暴跌的2015年6月。

从2014年起,A股掀起一轮大牛市。3月21日,上证指数盘中一度只有1986.07点。而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5日,指数则分别突破了3000点、4000点和5000点,并于2015年6月12日盘中创下5178.19的高点。

而在这场“盛宴”中,公募基金也获益颇丰,2015年上半年诞生了一批“翻倍基”。来自天相投顾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5月22日,自该年年初以来收益率翻倍的主动基金一度达到129只,占到主动基金总数的15%。

而孙某,则“不幸”在几乎最高位进场,并且亲历了随即的一轮暴跌。

具体来看,2015年6月10日上证综指收于5106.04点,在6月12日一度冲到5178.19点后,之后一个交易日下跌2%,到了6月16日大盘开于5004.41点,也就是在这天孙某第一次向银行方面提出了赎回。

此后,股市更是急转直下,6月29日大盘开于4289.77点,收于4053.03点。不到20天,大盘跌了超过1000点。直到这时,孙某才成功将三只产品全部赎回。

一审判银行赔14万

之后,暴亏的孙某于2015年10月,将三只基金的代销机构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银行方面赔偿投资款本金损失265.76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场为期五年的诉争随即开始。

在一审中,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根据此前的测评结果显然不适宜孙某,但平安银行仍主动推介此种产品,该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但法院同时认为,但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定能力,购买涉案的基金产品也需要孙某确认才能完成。而录音资料显示,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陈述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可以自行赎回,平安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孙某赎回产品起到的是建议作用,不能绝对导致孙某的理财产品不能出售。

此外,法院认为,银行帮助出售理财产品不是赎回理财产品的唯一途径,孙某要求银行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但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方面面对孙某的请求没有积极帮助赎回理财财产,行为存在瑕疵,对孙某此段时间的损失47.11万元应承担30%的责任(即14.13万元)。

而从2015年6月16日到当年6月28日间的损失,法院认为这是孙某自身过错造成,应由本人承担。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孙某的上诉理由有主要包括:

1、由于平安银行方面并未充分完整的履行告知义务,孙某无法得知交易过程中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范围。加之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对孙某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刻意隐瞒,导致孙某对于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登记、主要信息等均不完全了解。

2、本案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多次行为共同导致的,银行方面对于每个阶段都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其中,如果在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方面积极履行剩余告知义务,而非继续隐瞒劝阻,孙某完全有减少损失的机会。

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则主要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1、平安银行方面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孙某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是明知的。在孙某决定购买案涉基金之前,其曾向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丈夫(录音中可充分体现)打电话征求意见,在得到肯定后才最终购买,并亲自输入交易密码,可见其对自身的行为是有清醒认知的。

2、平安银行方面没有为孙某办理基金赎回的义务,孙某完全可用其他方式自由赎回。2015年6月16日,孙某在发现基金出现亏损后要求银行为其办理赎回,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其不要在股市深度调整时进行赎回,有扩大损失的风险,而并非是“拖延、拒绝为其办理赎回”。其在采纳了工作人员善意的建议后,其当日不再要求赎回。可见,孙某在投资亏损时仍存在能扭亏为盈或挽回损失的心理预期。

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结果“峰回路转”

银行被判承担8成损失

此后,孙某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院的判决结果则是“峰回路转”。

孙某在再审中提出,自己多次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所有交易(无论是购买还是赎回)均是由银行理财经理帮助操作完成的,没有一次是自行操作。对自己而言,理财经理帮助操作是唯一进行赎回的方式和途径。

孙某特别提出,“根据录音证据显示,在2015年6月16日,孙某要求赎回理财产品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并没有告知孙某可以自行操作赎回,而是继续欺骗、误导孙某,导致更大的损失”。

平安银行方面则辩称,6月16日,孙某到平安银行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告知此时办理会有亏损产生,但最终是否办理赎回的操作权限在孙某手中。

法院再审认为,在平安银行与孙某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2015年6月10日前,孙某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

而孙某被推荐购买的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没有重新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在孙某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孙某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最终判令平安银行对孙某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并赔偿相应时间内的利息。孙某方面则被判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文件指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文件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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