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信用卡未使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同村人李某与王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呆在家里,整日游手好闲。于是两人商量要“干一盘大事业”,他们见同村的刘老太太被儿子接到县城去住了,便打起了刘老太太家的注意。某日晚上,两人一同来到刘老太太家,他们将门锁撬开后,由李某在外面放风,王某则进入屋内偷拿东西。由于刘老太太先前已将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只遗忘了一张银行卡(后查证内有余额两万余元),两人除拿走了银行卡便无其他收获,但后来因村上没有取款机,该银行卡一直被遗弃在王某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对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刑法》只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盗窃之后未使用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对盗窃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罪责情况做出规定,我们便不能强行将其入罪。因此,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五)”)中,新增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按照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制作、发行和申领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两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此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领域的犯罪形态,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应以入户盗窃既遂定罪处罚,盗窃数额以银行卡上的实际数额为准。
【管析】
笔者赞同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法益侵害说,盗窃罪既遂未遂标准现在一般倾向于“失控说”,这正是基于保护所有人合法权益,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自己合法财产控制为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李某与王某盗窃刘老太太的存折,上面显示有2万余元,后因村上没有取款机,使得李某与王某未取走银行卡上的存款,被害人并未因李某与王某的盗窃行为而失去对这2万余元财产的控制与合法占有、支配,李某与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从此条款可得,银行卡和活期存折性质一样,属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因此,李某与王某盗窃的数额应以银行卡上的实际数额为准,2万余元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以上法律条款可知,行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实际盗窃到了财物,都应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入户盗窃到银行卡后,并未去取款,但其已经构成入户盗窃行为特征,对其应予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四、王某与李某实施的行为,是入户盗窃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拿走的虽是银行卡,但其主观意识要侵害的法益是刘老太太对财物的所有权,事后也未对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任何影响,对其不能以妨碍信用卡管理制度为由定罪处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犯罪的既遂形态,其侵害的法益是刘老太太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能以妨碍信用卡管理制度为由定罪处罚,对其应以盗窃罪既遂为准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