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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天价滞纳金是否该全面取消

来源:新华网 小编:qgl 2016/02/24

  春节的氛围还未消散,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老话题又再次走入人们视线。一家法院在一例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中,否决了某银行催缴信用卡滞纳金的要求。也就是说,法院首次从法律方面认定了信用卡滞纳金是“不合法”的。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沙某某的信用卡透支375079.3元未及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判决结果显示,该法院否决了其对滞纳金的继续征收。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法院第一次引用宪法论证,并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的合法性。

  对于信用卡收费,涉及到诸多问题。一是高额利息且计算复利的问题。信用卡欠费计算利息标准是年利率18%,这已经包含了对客户的惩罚,但同时又计算复利。本案中375079.3元就是在计算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基础上得出来的,现在却还要在此基础上再计算18%的利息和每月5%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指出,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二是信用卡全额罚息问题。就是说,当你信用卡透支1万元,已经归还了9999元,因为差额1元,就依然按照1万元的总数计算罚息,这完全是不公平的巧取豪夺。虽然部分银行出台了“容时容差”的政策,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额内的差额可以不予罚息,但没有从根本上推倒“全额罚息”的不平等条约。

  此案判决引起关注的是,法院否决了天价滞纳金。法院的理由是,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0.05%的利息。如此计算下来,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我们赞成法院的判决。滞纳金是我国《行政强制法》中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处罚设置的惩罚性条款,而且无论多长时间,最后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作为银行和客户,显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根本不适用滞纳金条款。如果说客户拖欠银行的钱,给银行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能赔偿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法》第113条有明确的规定,就是指违约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最多只能是银行贷款的利息罢了。

  银行可能说,这里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约定赔偿的。据说这是《信用卡章程》中所规定的。但是,这种由银行单方面规定的格式条款完全属于霸王条款,应该推倒。而且,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裁判将违约金调整至对方实际损失数额的30%以下。

  法院认为,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因此,对于此案的判决,应该推动整个银行业调整规章,正如专家建议的,一是在收取了高额罚息之后,不再收取滞纳金;二是,即使银行收取滞纳金是保证自身资产安全的需要,也应该可以考虑为滞纳金设个“天花板”,例如罚息和滞纳金总数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24%。如果对照法律,现在的《信用卡章程》显然需要修改,改掉那些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银行也应该纠正趁机抢钱的思维定势。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制国家,但从此案的判决可以看到,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是可以推倒银行的高额滞纳金的,这既是此案的示范意义,更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修订完善提出了要求。应该说,全面推倒银行的天价滞纳金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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