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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产业存在滥发现状 小心被忽悠当卡奴

来源:北京日报 小编:佚名 2011/08/03

  湖北女子黄某因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被宁波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其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据悉,黄某是典型的“卡奴”,拥有多家银行的4张信用卡,且都存在过度透支的现象,累计未偿信贷本息8万多元。黄某的死,给信用卡产业普遍存在的滥发、滥用现状敲响了警钟。

  为多发卡银行降低审查门槛

  2010年我国信用卡未偿信贷余额达4491.6亿元,累计损失类账户透支余额49.66亿元。

  能否抢占信用卡业务庞大的市场,首要的条件就是尽可能多地将信用卡发出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商业银行一般通过向内部员工下达指标和业务外包两大方式发卡。在信用卡发放过程中,商业银行、银行员工和外包企业纷纷精心设计营销方案,包括向消费者强调其信用卡能提供更多的信贷额度和更便捷的还款方式,在办理信用卡时赠送各种礼品等,以此招揽顾客。

  还有一些商业银行在审核和发放信用卡时,无底线地降低审查门槛,对申请人的经济能力、信用程度、还款能力、信息真实与否等都缺乏足够的评估与审核。更有甚者,仅凭一张身份证就能申请到信用卡,给不法分子骗取信贷资金以可乘之机,严重威胁信用卡业务的安全。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发卡业务,银监会在2011年1月实施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登记考核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同时还规定,信用卡营销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营销人员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但相关法律未对发卡银行滥发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法律责任进行规定,难以从根本上杜绝黄某案悲剧的再次发生。

  银行对相关信息选择性披露

  信用卡可为持卡人超前消费和短期资金周转提供便利,但也会因逾期还款发生高额罚息以及不良信用记录。一些发卡银行在发放信用卡之初,对信用卡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对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避而不谈,无疑会加剧消费者对信用卡风险的漠视。

  银监会2009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规定营销人员必须充分告知申请人有关信用卡收费政策、计罚息政策,积极提示所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潜在风险,并请申请人确认已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适当方式积极为客户提供信用卡账单通知和还款提醒服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也要求发卡银行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但是对发卡银行没有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规定,难以形成有效监督。

  美国2010年初制定《信用卡法案新规则》,可供借鉴,如以列举方式细化发卡银行必须提前告知持卡人的事项,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明确发卡银行告知方式和时间等。

  透支后偿还款息可从轻处罚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很多持卡人最初没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只是在消费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自控和理性,在宽松的信用卡申领环境下,一步步滑向犯罪的边缘。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一是对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增加了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的限制条件;二是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和善意透支的主要界限。

  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一般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

  法律同时还规定,对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处罚不是目的,但愿刑法的谦抑原则在此能起到呼唤理性消费回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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