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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信用卡超限费实施的规定

来源:银行家 小编:王利利 2012/10/15

  从业务的合法性上看,商业银行的收费是关系到成千上万消费者利益的事情,为适当平衡银行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结合银监会于2011年颁布的《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应对超限费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银行提供超限授信服务应遵循申请和取消自愿原则。根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超授信额度服务的发起,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不得在持卡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强行提供此类服务。据此,如果未经持卡人申请而为持卡人开通超授信额度服务,则不能扣收由此产生的超限费。另外,银行应为持卡人取消超授信服务提供相应保障机制。根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当持卡人不愿意继续享受超授信额度服务时,应满足客户取消该服务的需要,而且应该对取消超授信服务有一定的及时性安排并应在合约中作出约定,防止发生取消申请提交一定时间后,未能取消而导致发生超授信交易引发有关费用纠纷问题。

  对于识别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及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问题,银行应该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应该在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一些存在歧义的特殊情况应该慎重处理。对于超限授信涉及的优惠待遇问题,如果监管规定明确赋予持卡人享有某些优惠待遇,银行应该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对于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争议情形,银行应有明确的依据,否则银行应在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信用卡客户的广泛性和普遍性,银行对于一些特殊事宜的专项约定,应该建立较为严格的论证机制,防止简单化处理给银行带来的重大声誉风险,甚至群体性诉讼引发重大经济损失。

  收费标准应遵循监管要求。虽然《管理办法》明确了超限费的上限,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受此上限约束的情形。实际上,各商业银行在今年推出的新价目表均把超限费放到了"市场定价"范畴,但是我们必须认真执行《管理办法》有关超限费上限的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超限费已经不是市场定价,而是政府指导价的范畴,因为它有明确的上限。

  充分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监督管理办法》对超授信收费事宜的持卡人知情权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要求银行为消费者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之前,应全面、真实地告知该服务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对于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要明确说明。发卡银行收取超限费后,应当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另外,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这意味着在"超限费收取方式"的提示上,应该纳入到"重要提示"的内容,这是提示的形式要求。该项要求在现有的银行实务中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应该予以完善,否则属于违规。

  完善超授信收费的刚性控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为此,银行的管理系统应对超授信额度服务实施刚性控制,避免在一个周期内提供两次或两次以上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收取两次或两次以上超限费的情形出现。值得注意的是,《监督管理办法》这里的限制并不是简单防控银行多收费的问题,而更多的是从持卡人信用风险控制角度做的要求,其对要求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连续要求超授信服务受到严格限制,目的也是防范银行无视"信用额度"。但是通过超授信次数来防控"信用风险"并不是理想的举措,因为有时一次超授信就足以陷于严重的信用风险,如果不区分客户不区分一次超授信额度的实际情况,不仅不会给风险带来真正的防范效应,相反损害了持卡人交易的效率。因此《监督管理办法》的完善势在必行,应该侧重超授信额度的适当控制,但是也不宜简单用一个比率来确定,而应授权银行根据客户的情况并有一定的审核机制来控制这种信用风险。

  特殊类型持卡人的信用卡不得提供超授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学生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这意味着监管规定对特殊持卡人--学生的超授信服务进行了禁止,为此银行应该在信用卡合约中给予适当的体现,并且应该在业务系统中进行刚性控制,否则会发生违规问题。另外,从银行授信风险防控角度来看,银行还应该延伸考虑其他某些特殊客户群体不宜接受超授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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