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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滞纳金”退,“违约金”出,更名已在路上

来源:我爱卡 小编:李开旋 2016/10/12

  十一长假前,部分银行陆续发布公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对其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将原“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沿用了几十年的信用卡“滞纳金”一词即将退出中国信用卡行业的历史舞台。

  从央行对(银发[2016]111号)解读中提及,“滞纳金”的概念带有较强行政强制色彩,不适宜用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从立足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滞纳金”这一概念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属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因此按照概念严格来说,只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才可以收取滞纳金,其它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收取滞纳金。

  在行政管理领域的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而在除此之外领域中的“滞纳金”应该属于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后者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我们常说的“违约金”。

  因此,信用卡持卡人逾期未全部归还欠款,应属于履行迟延,由此所生之责任,也属民法上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既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持卡人透支未按期足额还款就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流行了几十年的信用卡业务中的“滞纳金”,旨在督促持卡人按时按规定还款,从本质上来讲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信用卡“滞纳金”这一表述易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滞纳金”概念相混淆,这也是银发[2016]111号通知中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原则,这样可以体现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

  已经公布变更公告的几家银行,完成了名称的修改,诸如:浦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中行变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没有任何变动,并确定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工行稍有不同,在新的条款中增加了“按协议约定收取”的内容,这项规定确定了违约金是可以与银行进行商议的。

 

 

 

  工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调整对照表

  境外信用卡违约金又是如何规定的,本刊查询了部分香港、台湾和日本的信用卡申请表,看到对信用卡违约金都有不同的表述。特将内容部分附在后面,供有兴趣的卡友了解、学习。

 

 

 

 

 

 

 

  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对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三十年的一次比较大的修订,其它的一些规定为中小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也打开了一道自主发挥的通道,诸如透支利率市场化,可谓切中信用卡管理市场脉搏,无疑是用市场化的办法解决市场中存在问题的一个良好尝试。这对未来中国信用卡市场也会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我们还是期待信用卡产业尽快立法,而不是在规章制度层级上对规则修修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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